我的清华大学博士研讨生选择告诉书去哪里了如何维护自我的合法权益…(清华的博士有多厉害)



  来历:我国裁判文书网
  王**与北京科技大学认为侵监犯身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招认
  案号(2021)京0108行初154号
  发布日期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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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公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108行初154号
  原告王**,男,1971年6月1日出世,汉族,户籍地址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托付署理人王*(王**之父)。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居处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仁树,校长。
  托付署理人弓永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署理人王龙,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北科大)招认违法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考入北科大材料学院,2001年3月结业获得材料学硕士学位。2000年末至2001年头,原告报名参加了清华大学2001年博士研讨生招生考试,报考攻读清华大学材料学专业李龙土院士的博士生。2001年3月23日,原告被公布硕士学位。结业后,原告去北科大处置户口搬场手续,北科大户口办奉告“你的户口不见了,查找到后告诉你。”后接到北科大户口办告诉,原告父亲于2002年5月29日前往东升派出地址理将原告户口由北科大集体户迁回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号x栋x号的手续。迩来,原告看到网上爆出许多考学选择告诉书被掉包,考生身份被替代的作业,原告想起当年硕士结业考博时发生的一系列作业,有人传说我考上了清华博士,户口无故停留在北科大一年多,当年北京建材研讨院一位女教师打电话问询“咱们在清华看到你考博的成果和档案,清华附和将你调剂到咱们院的一名院士的名下,你是不是附和。”其时原告父亲在电话中代表我答复说“王**其他学校不想去,只想读清华李院士的博士”谢绝了她,之后再也没有接到清华大学的任何信息。原告置疑其选择告诉书可以被掉包,身份被替代。2016年元月,原告父亲代原告去东升派出所查询户口情况。2016年1月21日,东升派出所出具证明信(2016年海公东升所户字第90号),标明:“户口挂号地址(原住址)北京科技大学,经查2001年3月23日档案挂号情况如下:其人于1998年9月7日迁入原住址,2001年3月23日因结业迁出,迁往清华大学(博士)x。”原告才发现,其户口以博士名义迁往清华大学,但不是原告自个处置的。为了查明选择告诉书、户口准迁证及经办人等情况,原告多次去五道口派出所查实,但现任户口承办人员和政委都不予答理。原告到北京科技大学、中关村派出所和东升派出所查询户口搬场有关信息,也均不被答理。原告去清华大学有关部分查询2001年报考清华博士的具体信息,清华大学校办的李教师说需要当年的准考证证明身份,但原告没有保存准考证。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请求信息揭露,拿到了2001年3月23日由东升派出所开出的市内户口搬场证复印件,证中迁往地址一栏中载有“海淀区清华大学(博士)”。2021年8月29日,海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揭露请求答答信》(海公信息揭露(2021)第57号),其间揭露了:1、1998年9月7日挂号的常住人员挂号表,标明原告户口于1998年9月7日自家里迁至北科大使用研98,并于2001年3月23日因“结业清华大学(博士)”迁出,申报人签章为空白;2、2002年5月29日挂号的表,标有原告户口于2002年5月29日自“北京科技大学结业生”迁入家中,申报人签章为原告父亲,2001年3月23日至2002年5月29日时刻没有任何记载;3、北科大保卫保密处出具的《情况阐明》,内容闪现原告迁往清华大学(博士)的户口搬场证是北科大户口办根据北科大研讨生院下发的《研讨生作业方案表》到所属派出所开具的;4、手写标题为“2001年研讨生作业方案表(2001.3)”的纸张,上面原告的一行有“博士(清华大学)”字样。由此可见,北科大拿到了原告的清华大学选择告诉书,而且持原告的有关手续去东升派出所开出了原告的户口搬场证。原告却一向没有收到本应由北科大转交给原告的清华大学选择告诉书,也没有在户口搬场证的有用期内收到本应由北科大发放给原告的户口搬场证。因为北科大拘留了原告的清华大学选择告诉书和户口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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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证,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前往清华大学签到、注册,失掉了前往我国最高 之一承受最高期间教育进修的机缘,使得原告不能以清华博士的水平缓名义参加社会作业,由此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名誉和精力丢掉,故原告提申述讼,恳求法院判令:1、被告扣押原告的选择告诉书和户口搬场证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归于公民法院的受案规模,契合法定的申述条件。《中我国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业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公民法院提申述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令、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王**所诉北科大扣押其清华大学选择告诉书和户口搬场证的行为,并非北科大实施法令法规授权的打点公同事务功能或供给社会公共效能的行为,不归于《中我国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则的行政行为。故王**所诉事项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其提起的诉讼不契合申述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我国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我国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说明》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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